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岳峯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14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伊意識狀況很清楚,伊只喝2瓶啤酒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臉潮紅之酒容跡象,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4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嗣經減為拘役22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行為有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99號卷第8頁被告出具之答辯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99號被告鍾岳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憲德市場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岳峯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0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憲德市場巷47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班超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4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岳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