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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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
十五萬三千八百元,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其與原告並無金錢或業務往來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票據為無因證券,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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