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0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年馬簡字第七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澎湖縣湖西
鄉白坑村碼頭南方海邊潮間帶,因細故持鋸子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左肩後部受傷
疼痛需擦藥包紮兩天,且處理案件三十天期間無法工作,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
)二千一百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元,工作損
失一萬元,精神損失三萬元,合計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並非有意傷害原告
,否則原告傷勢不致如此輕微,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也未因此無法工
作,原告所稱每日工資二千一百元亦非實在,要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攻擊,導致左肩後部受傷之
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馬簡字第七六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即屬有理。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可得
求償數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承有健保身分而未實際支出就診費用,所主張購買藥膏
、營養品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就診後醫師自會開立處方照護原告
傷害,並無另行購買藥膏、營養品之必要,因此,原告醫療費用求償之一萬元
,尚乏依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處理本案導致三十天內無法工作一節,經核與所受傷
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傷
需包紮兩天一事,因認以兩天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方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不致喪失勞動能力云云,但原告既然需要
包紮,且遭受被告以鋸子砍傷,造成行動不便,精神受創,故二日之療養期間
,應屬允洽。又原告主張每日之工作損失為二千一百元,經被告爭執後未能舉
證證明,是本院以我國勞工最低工資計算,原告兩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
一千零五十六元(15840/30x2=1056)。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遭被告以鋸子砍傷,傷口不深,無須開刀住院,但導
致原告疼痛,需要擦藥包紮,兩日無法洗澡,日常生活不便等情,為兩造所是
認。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應以二萬五千元核計,方屬
公允。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為二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原告之主張於
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賴淑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