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
,向並持用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九萬九千九百三十
三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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