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票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mc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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