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美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一二四號、第八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
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其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其法人之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
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美權為挺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據聲請簡易處刑),甲○○
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二人共同基於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外國人規定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及同年
十二月間之某日,未經許可,均以每月工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
各聘僱原為羅美權、 陳玉蘭 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PURISUNGPITAK(聲請書誤載為
PURISWVGPITAK)、印尼籍勞工SRIYATI,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六鄰九號之工廠
內工作,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前址查獲。
二、證據:被告甲○○自白、上開外國籍勞工警訊供詞、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
表、外僑居留證、承辦員警值勤現場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九十職外字第○○六三○五二號函等可證。
三、核羅美權與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本件被查獲之外國籍勞工分別為 吳美權 及陳玉
蘭個人所聘僱,是有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要非違反同條第一
款之規定;又按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就業服務法並無連續犯之規
定,故仍有刑法總則規定之適用,茲被告先後二次各違反規定聘僱一外國籍勞工
,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罪,非得遽以被查獲之外國籍
勞工人數斷其應論之罪,是以,聲請人認被告應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罪,於法顯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應論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礎
事實,並無二致,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本件二位外國籍勞工均直指羅美
權為渠等之雇主,又被告堅稱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資此,顯徵羅美權與被
告間有犯意之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均併為敘明。
四、再者,被查獲外國籍勞工之原雇主即羅美權、陳玉蘭,分別於其等聘僱之外國籍
勞工入境後,旋交由挺傑工業有限公司聘用,顯各基於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故意,而應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原承辦檢察官似有另行偵辦之必要,亦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