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同月二十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巷口處,
因見 魏永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BI─一七五○號
)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並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
園縣○○鄉○○村○鄰○○道路附近,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嘴鉗一支。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扣案尖嘴鉗、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其一時失
慮,故罹刑典,但事後已知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以其刑暫不執行為當,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俾啟自新。至供
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尖嘴鉗壹支,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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