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0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自謀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自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扣案鋸子一把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淑萍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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