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馬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彭玉環
吳喜群
被 告 謝惟命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