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0年度馬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三五號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
傷訴外人 陳素柳 ,因陳素柳所騎乘LDK─一三七號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責任險
,故陳素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人,所騎車輛則為被保險車輛,按
照同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及陳素柳實際傷害情形,原告應理賠陳素柳新台幣(下
同)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而原告給付上述保險金後,自得依據同法第二
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如數求償,並請求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發當天確實無照駕車撞傷陳素柳,但原告理賠之前,應該先與被告
洽商,且陳素柳已經與被告以九萬元達成和解,因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求償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乃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該條須以原告依法給付保險金作為要件,觀之條文規定自明。而依據同法第二條
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又依據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準此,按照上述保險法規
定之反面解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負賠償責任時,依法即無給付
保險金之責,亦無進一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第三人求償
之權利。查原告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訴外人陳素柳為被保險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是認,而被保險人陳素柳對於自己所受傷害,自無任何賠償責任之可
言,參照上述說明,原告依法對於陳素柳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也無另向被告
求償之餘地。被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
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並未將被保險人排除於受害人之範圍外,也未將
被保險車輛排除於肇事車輛外,故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車輛受傷時,保險人均應
理賠等語,此種主張雖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基本
保障之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但卻與上述保險法規定有違,且紊亂責任保險與一
般人身保險之體系,更將導致被保險人自己駕車不慎受傷時,保險人亦應理賠之
不合理狀況,是本院不予採取。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賴淑萍
法官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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