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九八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 佩 玲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藍友隆
法官謝佩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羅東林區管理處業務士,業於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年滿六十歲,屆齡退休,已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
十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原告在未退休前之當年依法可享有特別休假之日數為
三十天,扣除強制休假七日後餘二十三日。被告原應將原告之二十三日特別休假
加工資併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給付。惟被告竟逕以十一天半之特別休假
加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其餘之十一日半僅發給特別休假加工資,並未
計入平均工資。被告此舉致原告之退休金短少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所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係勞工於全
年十二個月中固得享有之休假日數,勞工應休假而未休假所為之給與,係於年度
終了後,累計其未休之日數始發放,該特別休假之工資應屬全年工資所得之一部
份,而非某一時段之工資。是以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依其領取之時間為計算之
基準,而應將之平均分配於全年十二個月計算。被告依經勞資雙方協商及報經宜
蘭縣政府核備之「勞工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勞工每年應休假日數應平
均分配於全年十二個月,執行其員工之特別休假業務及計算平均工資,並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已領取退休金一百六十
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惟被告以十一天半之特別休假加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其餘之十一日半僅發給特別休假加工資,並未計入平均工資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給付退休金通知書為證。本件爭點在被告未將十
一日半特別休假加工資計入平均工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
約定。
四、按特別休假係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法律特別賦
予其每年應享有之休假。此項休假係勞工於全年十二個月中固定享有之休假日數
。該項休假如何排定,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議。被告
之勞工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五項明定:勞工在林務局暨所屬各單位繼續工作一定期
間者,在不妨礙工作及輪流給假原則下,給予特別休假...勞工每年應休假日
數應平均分配於全年十二個月內。該工作規則業經勞資雙方協商,並經報請宜蘭
縣政府核備在案,有被告所提出台灣省政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勞資會議
第四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工作規則可稽。其中勞資雙方之協商,在勞工眾多之事
業組織,雇主無從一一與各該勞工達成協議,多係由勞工代表與雇主達成協議即
足,本件情形即屬之。是該項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任何強制規定,且係
基於勞資雙方之協議而訂立,自得據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規範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該項工作規則違法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該工作規定排定休
假,自無違法可言。
五、次查,又該工作規則第十條規定,勞工特別休假,得由工作站及勞工雙方協商後
於每年或每月初排定輪休表實施。原告雖自認有在被告所排定之輪休表上簽名,
惟否認曾表示同意被告於八十七年度所排定之輪休日期。然查,原告於八十七年
退休之前數十年,對於被告平均分配休假日數排定之輪休日期均無異議,此為原
告所自認,足見渠亦認被告排定休假日期並無違法或違反勞動契約。且本件被告
之工作規則既已明示勞工每年休假日數應平均分配於全年十二個月內之原則,則
原告與被告間就輪休日期之協商,仍應受該原則之限制,無論排定原告之休假日
期為何日,仍應平均分配於全年十二個月內,換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未曾同意被
告所排定之休假日期屬實,兩造重新排定之日期在原告退休前之日數應仍為十一
日半。是兩造爭執被告於八十七年度所排定之休假日期是否經原告同意乙節,尚
與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關。
六、復按又勞工享有特別休假而未休,是否另行發放給與,依各該勞動法令及勞動契
約之約定定之。惟如發放不休假日數之加工資,該項給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而應計入退休金給付計算基礎之
平均工資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內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惟一般意義下之平均工
資,原應以勞工全部工資除以全部工作日數最為確實,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中段自明。惟為計算之便利,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僅以六個月為計算標準。
依其規範意旨,係為取得平均值即可。從而,勞工於一年內享有固定日數之休假
,如因不休假而得發放加工資時,如勞資雙方無特別約定時,該工資亦應平均計
入每月之工資,做為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始符合上開法律之規範意旨,不致因
在一年間領取加工資時間之異同而使退休金額有所差異。況原告僅憑單方之意思
,要求將特別休假日全數排定於退休之前六月內,並擬不休假,據以請領不休假
日數之工資,做為計入平均工資之基礎,使平均工資之計算在原告退休前六個月
有異於往常之增加,與原告歷年來休假均為平均分配之情形顯不相同,並非原告
通常之工作情況。更詳言之,於此情形苟平均工資係以一年之工資總額除以總日
數為計算基準,則較以六個月為計算基準更符合實際平均工資,足見原告主張之
方法不能反映工資之平均數額。是被告主張休假日數應平均分配於全年,並以得
以領取不休假加工資之一半日數計入平均工資,符合勞動法規及兩造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