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徐福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防鏽油之閃火點以「開杯法」試驗為℃,不應屬於第三類易燃液體,且未登錄聯合國編號,而非屬危險物品,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於台中縣○○鄉○○路○段,由徐福海駕駛,因裝載危險物品第三類(防鏽油)未依規定申領,有出示第三類通行證,未有防鏽油」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港務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港務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中港警行字第0920003212號函示明確,並有該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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