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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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犯罪事實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尾加載「甲○○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等字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被告汽車所留煞車痕跡達廿九.五公尺,其時速顯逾五十公里,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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