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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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友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友才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2日提出上訴狀稱:「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於104年1月13日再提出上訴理由略以: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謹提上訴理由狀:原審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光碟片,認定上訴人有開啟被害人辦公桌抽屜搜尋物品之動作,進而認為上訴人有竊盜被害人零錢1000多元之行為,倘果爾如此,則1000多元之零錢應屬硬幣,應分數次竊取裝入袋中,但光碟中並未有上訴人數次伸手竊拿硬幣之行為,自屬可疑,但原審均採信,自是令人難以信服云云。查原審判決將103年度易緝字第32號竊盜案及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詐欺案二案合併審理判決;本件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詐欺案認定:被告曾友才前因急性腦中風於101年7月27日至臺南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並住於該醫院5樓57號病房。詎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看護人員看護費用之資力,且無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28日,透過友人向德林人力企業社負責人 蕭定貴 表示欲聘請看護人員至其出院,蕭定貴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曾友才有支付看護費用之能力方聘請看護人員,而於同日13時許指派看護工代號0000000000到該醫院從事為曾友才看護照顧之工作,每日2000元。詎至同年月31日中午,曾友才自動出院(逃離未結帳)時,向0000000000佯稱家人當天下午才會過來給錢,卻趁機離開醫院,致蕭定貴追所無著而受有損害,曾友才因而獲得相當於該三日共6000元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定貴及證人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該院102年10月1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於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不知悔改,騙取他人為其付出勞務卻不支付報酬,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就本件原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詐欺案,指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而係就另件原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2號竊盜案,提出上開理由不服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內容,無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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