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悅峰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72,6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1,443元後,為221,2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65,30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擔任特約導遊,103年間總所得為423,87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5,323元,有債務人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團費支出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復查無其他收入,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5,323作為還款標準,復較聲請時收入為高,應屬可採。
(三)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00月0出生),現年14歲,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對其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堪認合理。又債務人之父母名下並無財產及收入,亦有債務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及其手足共三人,縱債務人之父母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其每月對其父母所支出之每人2,500元扶養費用,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亦屬適當。
(四)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1,916元,扣除其父母扶養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及勞保費用1,135元、健保費672元後,所餘金額13,109元,供其每月必要生活之用,與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相當,可認已撙節開支;其各項生活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亦無奢侈花費,金額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3,407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確已盡力償債。
(五)又債權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是以債務人電話費用2,325元支出過高、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債務人從事導遊工作,多需透過電話聯繫往來及業務上相關事務,其所支出之電話費用乃屬必要,金額亦尚合理;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965,304元已逾其所積欠之本金937,659元,從而,債權人持上開理由認債務人應再降低支出,進而提高每期清償金額,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6,304元││2.總清償比例:47.35%(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40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29元││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066元││0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974元││0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023元││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915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