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連
蔡尚佑劉冬威邱信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連、邱信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蔡尚佑、劉冬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張偉連、蔡尚佑、劉冬威
及邱信彰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1日21時起,」,應予補充更正為「張偉連、蔡尚佑、劉冬威及邱信彰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並扣得賭資320元、麻將
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其等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置放在賭檯上之賭資320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偉連、蔡尚佑、劉冬威及邱信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4人自104年2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偉連、蔡尚佑、劉冬
威及邱信彰不循正當途徑謀求財物,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而被告4人均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張偉連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蔡尚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會計、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劉冬威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邱信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尚佑、劉冬威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本院認為被告蔡尚佑、劉冬威等2人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㈢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
牌尺4支及賭資新臺幣32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4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被告張偉連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尚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B1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冬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信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連、蔡尚佑、劉冬威及邱信彰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1日21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好鄰居人力派遣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俗稱打麻將,玩法為輪流作莊,每人拿牌16顆,每次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錢,如自摸則可另向3家收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320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連、蔡尚佑、劉冬威及邱信彰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賭資320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扣案可佐,核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賭資320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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