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友才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友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友才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妨害風化、竊盜、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年六月、六月、三月確定,嗣前二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並與妨害風化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後二罪則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十五日,並與前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時許,至臺南市○○路○○○巷○○弄○○號 高吉興 住處欲找高吉興,見該住處1樓大門雖關閉但未上鎖且無人在內,即侵入其內竊取高吉興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所管領之橘色手提袋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
二、緣曾友才前因急性腦中風於101年7月27日至臺南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急診並住於該醫院5樓57號病房。詎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看護人員看護費用之資力,且無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28日,透過友人向德林人力企業社負責人 蕭定貴 表示欲聘請看護人員至其出院,蕭定貴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曾友才有支付看護費用之能力方聘請看護人員,而於同日13時許指派看護工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到該醫院從事為曾友才看護照顧之工作,每日2000元。詎至同年月31日中午,曾友才自動出院(逃離未結帳)時,向0000000000佯稱家人當天下午才會過來給錢,卻趁機離開醫院,致蕭定貴追所無著而受有損害,曾友才因而獲得相當於該3日共6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高吉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蕭定貴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關於竊盜之犯行,核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緝32號卷第93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有才對上開詐欺得利部分坦承不諱,而就竊盜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中風過,行動不便,那天是去找高吉興,伊只拿走2個袋子,裡面都是衣服,事前有問過高吉興,伊沒有拿走酒及其他東西云云。經查:㈠關於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定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2-124頁、偵卷二第17頁及背面)相符,復經證人0000000000(被告涉犯性侵害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7頁、偵卷二第24-25頁)綦詳。而被告本身無任何資力,同時亦積欠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藥費未付乃擅自不告而別等情,復有該院102年10月1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欠款記帳明細清單(見偵卷二第21-22頁)可稽,益徵被告於聘請看護工之初即無支付工資之意,從而,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
㈡關於竊盜部分,被告固供承有拿走裝衣服之橘色袋子,惟否
認有拿約1000元之零錢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證失竊「現金零錢約新台幣1000元」(見警卷第5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確有失竊零錢一千多元等語,被害人與被告既無何怨隙存在,應無任意誣指之可能。何況,經本院勘驗被害人家中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光碟片,被告確有開啟被害人辦公桌抽屜以搜尋物品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緝32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因此,被害人指訴失竊零錢乙節應非無所憑據。同時依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確有竊取一橘色袋子離開被害人家,雖告訴人證稱是其客戶遺留,喪事辦完後會丟棄等語,但既在告訴人監督管領之下,且尚未經告訴人拋棄,被告擅自取走,自仍構成竊盜行為。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相片8幀(見警卷第11-1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3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相片40幀(見偵卷第5-25頁)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3日之勘驗光碟筆錄(見偵卷第59頁)可證。故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亦堪認定無誤。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予認定,而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
判決,係指法院對於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為審判之意。若法院審判之範圍,已就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理,僅認定起訴或上訴犯罪事實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被害物體、共犯人數、既遂、未遂、侵害法益等與原請求有所出入,而不影響同一犯罪事實,仍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高吉興雖主張失竊其所有之高粱酒4瓶、虎骨酒2瓶、紀念酒6瓶、七星香菸1條,惟告訴人前後所述失竊酒類之數量並不一致,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確有失竊上揭數量之酒類,再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竊走之橘色袋子似重量甚輕,不可能裝入如此多之酒類及香煙,被告供稱內裝衣服,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袋子內裝的是衣服等語,足證被告辯稱未竊走酒類及香煙乙節堪予採信,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並無庸為無罪之諭知。至於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到被告尚拿走一白色不明物品,告訴人業證陳不知是何物,同時告訴人也未主張係伊所失竊之物,故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騙取他人為其付出勞務卻不支付報酬,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詐欺得利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