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孟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孟儒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公關主任,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清晨5、6時間,職務上常有與顧客飲酒之需求,惟不得飲酒過量。詎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時,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7月3日凌晨5、6時許,在上班之○○○○○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返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及崇善四街口時,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不慎與 黃宗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下午5時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計算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孟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述所引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外出購物因闖紅燈而與黃宗韡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及肇事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就回家睡覺,直到下午出門,已經睡了4個多小時,當時認為體內酒精已經消退才出門;伊於當日喝酒到上午5、6點左右,可能是喝多了,酒消退比較慢;我當天下班之後沒有再喝酒了,從事這個職業已經很久了,每天都要喝酒,可能身體機能(酒精代謝)不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不慎與人發生碰撞,並於下午5時許,為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分別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被告同事 劉永信 、黃宗韡分別於警詢、原審證述無訛(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4至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103年12月22日函詢○○○○○有關被告上班時間表及作息公務電話紀錄表、酒棈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表、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研究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20、36~57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明訂為該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準此:
⒈被告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其住處駕車外出購物
,為其所是認,已如上述,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中存留酒精濃度固低於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然回溯推算被告駕車出門時已超過前開標準(計算方式為:【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每小時因代謝減低之每公升】0.075毫克×【出門與酒測之時間差距】約1.5小時≒每公升0.33毫克,公訴意旨之計算則為每公升0.31毫克);再被告亦自承:伊認為車禍的發生,跟伊喝了一整晚的酒、被酒精影響到有關…。當時伊時速不快,到肇事路口停不下來是因為被酒精影響到;伊知道刑法的規定是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構成公共危險罪嫌等情,足認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3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揆諸前揭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至證人即被告友人劉永信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渠等約4、5人於當日凌晨2、3時許,開始在○○○○○飲用威士忌4、5瓶至清晨約6時許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4至5頁),惟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為0.33毫克,業如上述,是劉永信所稱飲酒時間及飲酒量之多寡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所辯從事這個職業已經很久了,每天都要喝酒,可能身體機能(酒精代謝)不佳乙節。惟依被告當時年齡,併其身高、體重,身體代謝機能當仍良好,並無任何臨床醫學經驗法則、數據或診斷報告顯示或支持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可能造成呼氣酒精濃度明顯判讀誤差,更不影響時間性之回溯計算,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同條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理由乃謂行為人若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仍構成本罪,爰增訂同條項第2款。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固僅每公升0.22毫克,未達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姑不論回溯推算被告駕車出門時已超過前開標準),則被告是否受酒精影響而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本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當日飲酒駕車肇事已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分述如下: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一、五項訂有明文。被告與黃宗韡2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現場照片及被告與黃宗韡所述,被告當時之行向號誌為紅燈,黃宗韡之當時行向號誌則為綠燈,參酌雙方碰撞之位置、地點、車損等情形綜合研判,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車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定而為肇事原因,其有過失及可歸責甚明。又衡諸被告之上開過失,於日常之交通事故並非少見,亦非僅有酒後駕車之人會有此狀況,一般未飲酒之駕駛人,若一時貪快,未隨時注意紅綠燈號誌及兩邊來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者,仍多所常見,然本件被告駕車並無偏離車道或其他明顯違反駕駛常規之情形,是該事故未必即與被告酒後駕車有關,實難據此逕認係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
2.員警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命被告施作生理平衡測試之結果顯示:經「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再「命駕駛人用比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則被告所畫線條均在該環狀帶內,沒有越線或碰觸邊線,所畫線條且連續無中斷、首尾可以相接,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內可考(見警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就該生理平衡測試,並未有不合格之情形,亦未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多語等醉態之顯現。從而自上開生理平衡測試,被告車禍當時意識清醒,且無其他偏離常規之駕駛行為,是尚難僅以其駕車肇事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逕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雖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惟其起訴事實之敘述卻係「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似有誤載)。
3.綜上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未合。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生理協調測試均屬合格,且飲酒結束後,至駕車出門之時,已經有10個半小時左右之間隔,其間尚經約4個多小時之睡眠,參照被告猶屬青年之生理狀態與代謝能力,則伊於駕車外出時,自認體內酒精已經充分代謝而未超過標準,應屬合於經驗法則之論斷逕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姑不論已與上開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意旨相違,且忽視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仍處於受前晚飲酒影響之精神濟狀態」、「知悉於此狀態下駕車可能將對公共安全肇致危險」、「承認當日事故之發生與伊飲酒被酒精影響到有關」、「其工作每天都要喝酒,可能身體機能(酒精代謝)不佳」等等,未詳予研求被告於駕車當時,對其駕車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抽象(潛在)危險之主觀上已有確實認識,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11時至翌日清晨5、6時,常有與顧客共同飲酒之需求(見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0頁),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另因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往往經媒體大幅報導,社會輿論對此類犯行復多採取強烈之譴責態度,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不知警愓,於酒後致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尚未肇禍致人受傷,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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