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緯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實
一、甲○○在網際網路愛情公寓上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4B00號病房(詳細病房號詳卷),趁探望A女疾病之機會,徵得
A女之同意而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103年4月7日A女之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父)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發覺甲○○躲藏在A女房間內,遂質問其與A女之關係,甲○○因此當場坦承上情,後由A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母、證人B父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在卷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B父於103年4月7日對話錄音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3年8月25日勘驗報告、本院104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傳送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手機傳送之即時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亞東紀念醫院103年4月11日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A女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該項罪名,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衝動、未深思熟慮,竟漠視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身心狀況未臻成熟,對於性自主之決定仍應受法律保護等情,而在亞東紀念醫院病房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顯然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暨人格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手段,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且渠2人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甫18歲之未成年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B父之宥恕,此有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員月薪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係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B父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宥恕,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B父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
甲○○應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予A女,給付方法為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款項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