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如玉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如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審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亦無具財產價值之動產、不動產及保單可供清算,是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分別到場或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免責,而未具體表示聲請人具有何不免則事由外,其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4款、8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尚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本件債權人並未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㈡依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消費紀錄資料,債務人曾以
信用卡繳交國華人壽保費乙筆,而債務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未陳報該具價值之保單供清算,顯有隱匿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8款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並非無能力清償債務,茲因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
及消費過度,終造成逾期未能清償,經多年催討通知,皆躲避不積極面對,亦未主動與債權人協商,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第4頁、第38頁、第61頁至第63頁),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資料,且自102年度起至10
3年度亦均無薪資轉帳之紀錄,堪認本件聲請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是其既已未合於上開條文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則本件聲請人應無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4款、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1.債權人雖主張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曾繳交乙筆國華人壽保費,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卻未陳報該筆保單,顯有隱匿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陳述之情形等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即原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是否尚存有有效保單,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3月2號函覆表示,聲請人與該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業經聲請人撤銷投保意思而自始無效(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該保單既經聲請人撤銷投保意思而自始無效,則堪認聲請人於該公司已無任何保單存在,故債權人稱聲請人隱匿該保單,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陳述,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等云云,核非有據,不足採信。
2.另債權人復主張債務人非無力清償,係因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及消費過度,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聲請人則予以否認。惟本件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消費能力及消費過度等語,未能提出諸如消費明細等其他具體明確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有以借款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應需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債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尚非可採而無從認定屬實。是以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乙節,亦乏所據而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復無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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