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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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楠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5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89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95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其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均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黃志楠自95年7月16日入監執行,而於
101年6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3月31日)。
㈡、詎黃志楠未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管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志楠於偵訊時坦承略以:伊對於有在前揭時、地,經該管對伊進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並無意見,且該尿液檢體確由伊親自排放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正、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以:伊有服用冠宏骨科診所藥物云云。
㈡、惟查: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自述伊於本件採尿前有前往就診之冠宏骨科診所,以103年12月22日冠(宏)字第0000000號函復略以:「黃志楠服用於本院開立之藥物皆無含有或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可能。」等情在卷足佐。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同上日期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查被告在如上時、地經該管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據上述,足認被告於本件為該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92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8
0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而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4、95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形,已詳如首開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考。因據前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有如首揭所述之施毒事實,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志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聲請書就此部分,未予記載,容或疏漏,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同本件之施毒行為,先後為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確定並予執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惟衡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