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張瀞芳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力豪 律師被告 張清標
張惠華 張銘顯 張瀞文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芳 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張徐彩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清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 張芳瑞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緣被繼承人張徐彩鳳於民國
101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張清標、子女即原告、被告張惠華、張銘顯、張瀞文、張芳瑞,合計為兩造共6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徐彩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徐彩鳳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房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又因系爭房地若按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顯無法使用該房地,故建議將系爭房地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張清標:同意原告所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惠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然依其訴訟代理人即
被告張芳瑞到庭表示:被告張惠華同意將其對被繼承人張徐彩鳳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張芳瑞繼承等語,並提出同意書
1件為證。㈢被告張銘顯:被繼承人張徐彩鳳於生前有昭告親友說系爭房
地誰住就給誰,但未立遺囑,而系爭房地係被告張芳瑞在居住,其乃依照被繼承人張徐彩鳳遺願在做,同意將其對被繼承人張徐彩鳳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張芳瑞繼承等語,並提出同意書1件為證。
㈣被告張瀞文:被繼承人張徐彩鳳生前曾說系爭房地誰住即分
給誰,其同意將其對被繼承人張徐彩鳳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張芳瑞繼承等語,並提出同意書1件為證。
㈤被告張芳瑞:被繼承人張徐彩鳳生前有口頭表示要將系爭房
地讓其繼承,但並未立有遺囑。目前系爭房地係其與妻小同住,其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其可向原告及被告張清標承租渠分得之應有部分。又系爭房地若全由其繼承,以其目前薪資恐無法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張清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徐彩鳳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張清標、子女即原告、被告張惠華、張銘顯、張瀞文、張芳瑞共6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房地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徐彩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徐彩鳳所遺之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張芳瑞等人雖稱被繼承人張徐彩鳳生前曾口頭表示系爭房地要給居住其上之被告張芳瑞云云,縱屬實,惟被繼承人張徐彩鳳既僅口頭表示,而未依法定方式書立遺囑,自難認張徐彩鳳之口頭表示已生遺囑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依法而論,繼承人似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惟本院認如共同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此既無紊亂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適格之疑慮,亦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需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參以比較法上亦有共同繼承人間可為相互應繼分讓與之規定(瑞士民法第635條參照),本院認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應無不可,準此,被告張惠華、張銘顯、張瀞文3人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被告張芳瑞繼承,此有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且原告及被告張清標對此亦無異議,是被告張芳瑞受讓被告張惠華、張銘顯、張瀞文之應繼分後,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應為六分之四。再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徐彩鳳所遺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張芳瑞與其妻小同住,被告張芳瑞雖在庭表示其從未阻擋任何人進去住云云,惟觀之本事件開庭時,原告、被告張清標、被告張芳瑞言語上互不相讓,難認原告、被告張清標有與被告張芳瑞一家同住之可能,則倘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恐將造成僅被告張芳瑞一家能繼續使用該屋,而導致對原告、被告張清標不公平之結果。另如採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張芳瑞單獨繼承,但其需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張清標,惟三人對補償金額無法協議,被告張芳瑞亦表示以其薪資恐無法現金補償原告所述金額,則此方案亦將導致遺產分割久懸不決。準此,系爭房地在事實上既無法割裂使用,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原告、被告張清標有欠公允;如採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被告張芳瑞又恐力有未逮而致久懸。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張清標各依六分之一比例;被告張芳瑞依六分之四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本件受有遺產分配之原告、被告張清標、被告張芳瑞依其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徐彩鳳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持分│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10000分之│左列房地變││││0000-0000地號│58│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張││2│建物│新北市○○區○○段│全部│清標各依六││││00000-000建號(門││分之一比例││││牌號碼:新北市中和││;被告張芳│○○○區○○路○○○巷○號)││瑞依六分之││││││四比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張瀞芳│六分之一│├──┼────────────────┼──────┤│二│張清標│六分之一│├──┼────────────────┼──────┤│三│張惠華│六分之一│├──┼────────────────┼──────┤│四│張銘顯│六分之一│├──┼────────────────┼──────┤│五│張瀞文│六分之一│├──┼────────────────┼──────┤│六│張芳瑞│六分之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