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彥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彥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彥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所處之罪刑,業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編號①、③、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
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入監,嗣於99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姚彥彬與 陳楷生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 任渠 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姚彥彬於101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姚彥彬住處,向不知情之 林維達 (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姚彥彬再交付予陳楷生,由陳楷生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全建波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年7月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鉌庠 ,佯稱係鄭鉌庠之友人 陳偉玲 且因房屋要辦理過戶急需用款云云,使鄭鉌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維達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鄭鉌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姚彥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彥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告陳楷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林維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林筱筑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鄭鉌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證人林維達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證人林維達於101年7月9日之交易明細表、證人林維達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影本、本院103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60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姚彥彬向證人林維達收購系爭帳戶後,復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陳楷生,由被告陳楷生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被害人受騙後存入上揭款項,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姚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本件收購證人林維達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陳楷生,由被告陳楷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另衡酌被害人因此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應責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所提供之幫助情節,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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