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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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
1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即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茲本件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即如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1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101年7│臺灣臺北地方│101年8│││二級毒│,如易科罰金│8日│法院101年度│月12日│法院101年度│月14日│││品│,以新台幣1││簡字第1903號││簡字第1903號│││││千元折算1日││││││├─┼───┼──────┼─────┼──────┼────┼──────┼────┤│二│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1年6月│本院102年度│102年3│本院102年度│102年4│││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1日│簡字第1255號│月29日│簡字第1255號│月29日│││品│,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三│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1年6月│本院102年度│102年12│本院102年度│103年4│││二級毒│11月│12日│訴字第853號│月26日│訴字第853號│月3日│││品│││││││├─┼───┼──────┼─────┼──────┼────┼──────┼────┤│四│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1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11月│2日│││││││品│││││││├─┼───┼──────┼─────┼──────┼────┼──────┼────┤│五│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1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11月│5日│││││││品│││││││├─┼───┼──────┼─────┼──────┼────┼──────┼────┤│六│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1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11月│22日│││││││品│││││││├─┼───┼──────┼─────┼──────┼────┼──────┼────┤│七│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1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11月│24日│││││││品│││││││├─┼───┼──────┼─────┼──────┼────┼──────┼────┤│八│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1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11月│30日│││││││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