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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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290號巷道前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大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補充為「29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至10行「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鏟1支」,應予更正為「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00公克、驗餘淨重0.529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分裝鏟1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陳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00公克、驗餘淨重0.529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分裝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300公克、驗餘淨重0.52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分裝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4頁及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陳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15時許,在其所有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道前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月1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陳彪,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鏟1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鏟1支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分裝鏟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分裝鏟,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