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鋒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鋒諭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沈鋒諭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搶奪、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搶奪(10月)、竊盜(3月)部分先行確定,強盜(5年2月)部分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除④案件強盜部分之5年2月外,其餘部分皆減刑2分之1後,再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與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減刑及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鋒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09號被告沈鋒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4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張啟峰 所管領之「MATISSE好久不見」、鷹牌士高利達洋酒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3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文林書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陳淑娟 所有放置在櫃檯充電之三星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褲子口袋內逕行離去。嗣張啟峰、陳淑娟發現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峰、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鋒諭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鋒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啟峰、陳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犯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