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宗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犯罪情節坦承不諱,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灑農藥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現與母親、太太、子女同住,然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4日函所示,可知被告之供述並無從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灑農藥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母親、太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況被告在此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確屬薄弱,容易受毒品之誘惑而再犯,參以被告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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