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明人即自訴人己○○兼右代理人戊○○被告乙○○右列聲明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異議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復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聲明人等之訴狀所載語意欠明,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聲明人兼代理人戊○○,據陳稱:(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狀紙請求法院如何處理?)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裁定錯誤,故聲明異議陳報法院取代公文書云云。聲明人即自訴人戊○○、己○○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以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號裁定聲明異議,而債務人丁○○、庚○○、連帶債務人丙○○部分,係與另案之民事訴訟有關,據聲明人兼代理人戊○○陳明,就上開二部分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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