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右上訴人自訴被告乙○○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權錯誤之判決;且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已經自訴人於自訴狀上記載明確,原審依據送達自訴狀繕本之回證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查詢結果,亦可知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之四,有原審法院製作之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地係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五樓,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進而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航空機之出發地亦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定案件之管轄,容有錯誤,本案應經言詞辯論為實體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依自訴意旨,自訴人自承其向被告承租房屋,自訴人積欠二個月之租金後,遭被告換鎖並拒絕自訴人進屋,被告且曾威脅自訴人「搬家」、「換鎖」,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等語。此有自訴狀可查。亦即依自訴意旨,並無任何有關本案被告犯罪地係在航空機出發地之指述,自訴人上訴指本案犯罪地即航空機之出發地亦有管轄權云云,顯乏依據。原審判決以前開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