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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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警察局摯單舉發,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交停(店)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未遵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於接獲裁決書後,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主張其非駕駛人,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認其未依法令規定之程序於期限內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籍等,原處分機關裁決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到台北縣警察局北縣交停(店)字第二00三00九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從到案申訴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逾期未繳納停車費,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警察局摯單舉發,並載明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到案,將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有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大宗函件收執聯影本、臺北縣政府北府路停字第○九一○一三一九五○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寄送予受處分人,則其自應於到案期日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受處分人未遵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及原審裁定,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