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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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怡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45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牟怡蘋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第二支水銀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周益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瑄勻 ,同向行駛至上開處所,牟怡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前方由周益群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周益群、吳瑄勻均人車倒地,造成周益群受有右手掌、左手掌、左前臂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吳瑄勻則受有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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