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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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林清泉 (原名 林清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則自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提
起本訴時起回溯5年即101年2月2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逾5年
未行使而罹於時效。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
│本金│利息│
│(新臺幣)├────────────────┬───┤
││計算期間起迄日(民國)│年息│
├─────┼────────────────┼───┤
│82,400元│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97%│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