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被   告  李珠滿嘉新免洗餐具行
被   告  殷家溱
兼訴訟代理 李珠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7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於民國101年8月10
日邀同被告李珠滿、殷家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
1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6%機動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時
,借款即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自106
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李珠滿兼訴訟代理人則以:對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只是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查,被
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雅惠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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