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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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泱榕
被 告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7,7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戶籍地址於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4月14日甫自「高雄市○○區○○路○○巷○○號」遷往「臺
中市○○區○○○路○○號」,並註記為現住人口,有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至原告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之約定,然考其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
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無訛,依前揭法
條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