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被   告  張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
○路與工業巷口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華成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下稱華成公司)所有、 賴俊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保養廠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2,625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6,625元),
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賴俊昇之駕駛執照、
匯豐汽車台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14張
等資料各1份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參以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所調取之上述車禍資
料,被告稱: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工業巷左側
騎樓騎出,未注意到危險,致上開機車前右側車頭與系爭車
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所述車輛受損位置亦與現場照片
8張所示上述車輛受損狀況及機車倒地方向相符。又佐以前
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上述車禍發生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顯示工業巷
並無彎曲情事,被告於上述車禍發生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所欲行駛之工業巷其他車輛行駛動態之情,竟仍未注意
由東向西行駛於工業巷之系爭車輛,貿然自騎樓騎乘上述機
車至道路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上述車禍之肇
致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實係因
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
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
輛99年3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
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4年8月3日,約已使用5年6月,其使用
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
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625元,依
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04元【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即6,625元(5+1)
=1,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工資6,000元
,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
為7,104元【計算式:1,104元+6,000元=7,104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華成公司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華成公
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華成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7,104元,即為被保險人華成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
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然依上述說明,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
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
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63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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