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訴訟代理 向屏華
人
被 告 胡德寶 即 胡禹安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07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禹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
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禹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雅惠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