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王琦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夫即訴外人 余奕玄 持本票向伊借款,認
其與其子即訴外人 余良元余井元 均未於本票上簽名,伊仍
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而對伊懷恨在心,竟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對伊為:「足慘你這個被車從咖斷手斷腳。
」「恁爸給你斬下來做。」「死在半路,你會、你會斷腳斷
手。」等加害伊生命、身體之陳述(全部對話內容詳如附表
所示),致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伊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自由人格權,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
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擇
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撥打電話與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然
係因原告以伊及余良元、余井元均未簽名之本票對伊等聲請
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伊才會情緒性撥打
電話咒罵原告,並非恐嚇,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使伊應負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5萬元,亦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某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如附表所示陳述。又刑事部分,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復經其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
71號駁回再議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話錄音
譯文、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撥打電話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對其恐嚇,係不
法侵害其之自由人格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
不否認有撥打電話與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惟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此部分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自屬
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某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如附表所示陳述,其對話中提及「足慘你這個被車從咖
斷手斷腳」、「恁爸給你斬下來做」、「死在半路,你會、
你會斷腳斷手」等語,若依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能明
瞭之意涵,該等文字均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
就收受者而言,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是以被告所為確已使
原告畏懼自己有生命、身體上危害之虞,影響其自由意志,
令其精神上緊張惶恐不安、感受痛苦難堪,業侵害其自由法
益之人格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對話內容,僅係咒罵原告,並未涉及
將加惡害予原告之通知,與恐嚇之要件不符,不構成侵害自
由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所陳內容,均屬其所能直接或間接
支配之事項,應非僅屬咒罵、詛咒性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處分書,以證明其所為對話,並
非侵權行為云云,惟該案件所為認定及評價,於為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依憑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而為
認定,自不受上開處分書之拘束,併予指明。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學歷,經商,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
及土地1筆;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從事代書工作,月收入
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本件
恐嚇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損
害賠償金額,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5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A:喂?
B:恁爸,足慘你這個被車從咖斷手斷腳,你這個不好死的、死
沒人哭的,我子和你甚麼冤仇。不就給你借錢,啊啊借一借
你你你擱用這步,你擱叫他簽我子的名,你死沒人哭的,恁
爸給你斬下來做…沒一個好死,死在半路,你會、你會斷腳
斷手。
A:喔~
B:對、你就死斷手斷腳,落下地下爬。
A:喔~
B:你足可惡,你這可惡的小人,死囝仔,死沒人哭,你20幾歲
爾,你用這步要來,要害人。(沉默約4秒)你這個死沒人
哭的。你幹咧倒受報應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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