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懷淵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國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廣信
被 告 林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皇鋒、被告國鈜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皇鋒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1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27公里400公尺處,因交通
事故撞損高速公路防眩板等交通設施,而高速公路為管制道
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修復顯有困難,故原告為維護公眾行
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並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40元。嗣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24日、12月21日以函文
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卻未獲置理。被告林皇鋒係受僱於
被告國鈜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鈜公司),其於執行業
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客觀
上堪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
用承諾書、原告養護轄區範圍圖、事故照片、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4年7月24日南工字第104600
8142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4年
12月21日南工字第1046014411號函、被告國鈜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39
至41頁)。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