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楊方月貴 (即 楊昆林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楊忠達 (即楊昆林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昆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
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昆林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昆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身故)於94年7月4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
利息。詎楊昆林未依約繳款,累計至95年9月8日止,仍積
款債款新臺幣(下同)33,986元(其中本金33,615元、利息
71元及其他費用300元);另楊昆林於94年5月3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
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惟楊昆林自95年12月4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債款,仍積欠本金109,673元未為清償。而
楊昆林於100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已聲
請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楊昆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昆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
3,659元,及其中33,615元部分自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09,673元部分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楊昆林積欠原告之債款金額及相關
利息,俱不爭執,但在被訴之前不知楊昆林有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楊昆林名下身後之財產僅有兩部機車,其中一部於繼
承前已因車禍事故而毀損業已報廢,另一部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現仍在使用中,過戶在被告楊忠達名下。除此
之外,被告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現金卡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到庭後亦就楊
昆林積欠原告之金額、利息不表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四、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
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
、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楊昆
林之繼承人,於楊昆林死亡後,被告楊忠達已陳報遺產清冊
,依上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並
經少家法院於100年8月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則依民法
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
還被繼承人楊昆林之債務。又被告自承不知被繼承人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
債權,是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昆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43,659元,及其中33,615元自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09,673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繼承人已經償還其他償權人後之賸餘遺產以
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