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蔡善德
被 告 尤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 陳明 因機車維修費數額錯誤,而將其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
為81,100元,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臺南市○
○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自
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薦椎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450元。2.系爭機車維修費20,650元。3.精神
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
1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2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
一線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成功路,在當時天候、
路況、視線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受有下背、薦椎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系爭
機車後方車燈、車殼、右側車身及手把等處受損等情,業經
被告於原告就上開車禍所提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第3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1至15、24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又被告駕駛車輛,依上述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需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然依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中所述當時其之時速為30公里至40公里,卻與系
爭機車僅保持約2公尺之距離,原告係因禮讓救護車而煞車
,其來不及反應就撞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
。顯見原告並非無故驟然煞車,被告卻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
機車,由此可認被告與行駛在前之系爭機車所保持之距離,
不足使被告即時反應緊急狀況而煞停,被告之上述行為顯與
上述應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規定不符,而導致系爭
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有過失無疑。再參酌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亦
認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歸屬於被告;原告無肇事因素,且
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對該鑑定結果無意見(見
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7頁),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有
前述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
費用450元,業據原告提出聖和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3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應屬治療上述傷害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
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機車毀損,則對於修復系爭機車所
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機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再者,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機車屬原告所有,該機車於103年6月間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距上開車禍
發生日即105年10月16日,約使用2年5月,零件部分均已屬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0,650元
(含零件18,500元、機油150元、工資2,000元),業據其提
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
頁),然機油之更換屬車輛定期保養項目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機車上述維
修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23元【計算
方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8,500-4,625)×1/3×(2+5/12)≒11,1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500-11,177=7,323】,加計上述工資部
分,系爭機車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
為9,323元【計算式:7,323元+2,000元=9,32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於警
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現無業(
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第7頁)。而原告104、105年度
財產所得為7,200元、8,95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現任職於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104年度無所得、105年度所得
為76,024元,名下有2009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並有本院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及原告
所提出之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紙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因此傷害
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4.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773元(即醫療費用
450元、機車維修費用9,323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
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
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773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十、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