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吳修誼 即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
除應依約定方式還款外,另約定未在付款期限前繳清款項,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8年10月2
日最後一次清償,之後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果,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其後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
債權。被告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09,405元、利息90,326元,合計299,731元,並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請求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另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
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