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洧業
被 告 薛舜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
日以106年度鳳補字第152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26日
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4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