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空瓶(量微無法秤重)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九一之一號「阿樂哈飯店」七0七號房內,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 林秋香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五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空瓶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香之證詞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扣案足憑,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供林秋香施用之犯行,辯稱:伊在「阿樂哈飯店」房間內睡覺,林秋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進入伊投宿之房間,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伊告訴林秋香在枕頭底下,林秋香自己拿取之後施用,伊沒有拿給林秋香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林秋香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過節,林秋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阿樂哈飯店」被告投宿之七0七號房間,向被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被告告以安非他命在枕頭底下,林秋香遂取出並在該房間內施用,渠二人並曾一起施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林秋香與被告既係朋友關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被告如非同意林秋香取用伊所有之安非他命,何以會告知林秋香安非他命在其枕頭底下?是林秋香取用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自係得被告之同意無疑。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次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林秋香所有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空瓶等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復以毒品提供他人施用,對於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戕害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五公克)係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空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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