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第八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鄉○○街○○巷○號之乙○○○有限公司(下簡稱景嵐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即被告甲○○共同經營景嵐公司,均明知泰國籍人RATHUNAPHICHAT係丙○○申請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擔任其父之監護工,另泰國籍人RECHERODUMPHAN則係被告甲○○申請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擔任其母之監護工,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以景嵐公司趕工為由,未經許可為景嵐公司留用二人在景嵐公司內從事針織品加工之工作,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景嵐公司內為警當場查獲該二名泰國籍人,因認被告丙○○、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五十三第一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另被告景嵐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丙○○、甲○○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泰國籍人RATHUNAPHICHAT及RECHERODUMPHAN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臨檢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足憑為其論斷依據。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得科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尚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此觀該等法條之規定自明。
(二)、訊據被告景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坦承與被告甲○○ 曾叫渠 等所聘僱
之右開泰國籍人至景嵐公司內幫忙一節,核與被告甲○○及與該二名泰國籍人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且景嵐公司係被告丙○○、甲○○所共同經營,業為被告丙○○、甲○○所供承,且為起訴書所是認,並有景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代表人均載為丙○○)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而泰國籍人RATHUNAPHICHAT為係被告丙○○所合法申請聘僱為監護工,另泰國籍人RECHERODUMPHAN係被告甲○○所合法申請聘僱為監護工等情,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按,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丙○○係景嵐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即被告甲○○共同經營景嵐公司,均明知泰國籍人RATHUNAPHICHAT係丙○○申請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擔任其父之監護工;泰國籍人RECHERODUMPHAN則係被告甲○○申請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擔任其母之監護工,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以景嵐公司趕工為由,指派該二人在景嵐公司內從事針織品加工之工作等情堪認屬實;惟被告丙○○、甲○○既共同經營景嵐公司,則渠等指派其所聘僱之前開泰國籍人至景嵐公司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尚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所規定之「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名)或其餘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間,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丙○○、甲○○本案行為僅應依同法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不構成刑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名,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原審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景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既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景嵐公司部分亦應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以:被告景嵐公司係被告丙○○、甲○○所共同經營,由被告丙○○掛名擔任負責人,業據被告丙○○、甲○○供述屬實,復有公司執照在卷可稽。又查:泰國籍RATHRNAPHICHATN係被告丙○○所合法申請聘僱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住處看顧其父之監護工;泰國籍RECHERODRMPHAN係被告甲○○所聘僱之○○○鄉○○街○○巷○號住處看顧其母之監護工,渠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以景嵐公司趕工為由,令泰國籍人RATHRNAPHICHATN、RECHERODRMPHAN至景嵐公司從事針織品加工之工作,直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景嵐公司內為警當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時暨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泰國籍人RATHRNAPHICHATN、RECHERODRMPHAN於警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則本件被告丙○○、甲○○除係以私人僱主身分指派泰國籍RATHRNAPHICHAT
N、RECHERODRMPHAN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外,尚以景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景嵐公司留用泰國籍人RATHRNAPHICHATN、RECHERODRMPHAN在景嵐公司從事針織品加工之工作,原審僅就被告丙○○、甲○○二人以私人僱主身分指派泰國籍RATHRNAPHICHATN、RECHERODRMPHAN從事監護工以外之工作,認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對於被告丙○○、甲○○身為景嵐公司負責人,代表景嵐公司留用其私人申請聘僱之泰國籍人RATHR
NAPHICHATN、RECHERODRMPHAN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行,置之未論,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允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二人係以私人名義雇用右開二泰勞,以私人之錢支付,而非以公司名義雇用,公司亦未付薪資給二泰勞,且甲○○亦非公司負責人,被告二人未以公司負責名義雇用右開二外勞,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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