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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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元滿便利商店」(招牌名稱為滿客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其經營之「元滿便利商店」之登記營業項目僅包含食品飲料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乙種成藥零售業、其他零售業(禮品彈珠璣)、租賃業(自動販賣促銷機選物景品販賣機)、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促銷機景品販賣機),竟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以上址元滿便利商店為營業場所,擺設具押分、積分及射悻性遊戲娛樂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無退幣孔),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人員 楊熙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五二八四0號函一紙、採證照片三張、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一紙附卷。
(四)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扣案。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擺設營利之規模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