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民國8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㈠93年9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國小旁編號第
56號之停車格,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停放於該停車格,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之小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開啟車門正欲進入車內行竊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㈡於93年11月23日零時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旁鐵皮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竊取 林詠翔 所有之電纜夾86個(約價值新台幣七千元),旋經在場之 黃于潔 發覺,繼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尖嘴鉗一支。
㈢於94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市○○路上,見
陳朝勳 所有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鑰匙未取走,竟即將上開車輛開走,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之黃昏市場內,竊取 湯淑清 所有之白鐵櫃及瓦斯爐台各二台,得手後放置車上,隨即離去。嗣94年1月31日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林詠翔、陳朝勳、湯淑清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損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及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均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器物,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若以之揮刺、打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本案事實㈠部分,被告業已開啟該車輛之車門,以車輛內部之狹小空間而言,被告對於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是處於垂手可得之狀態,即對「被害人就車內財產之支配管領力」已經產生直接或現實之危險性,故不論被告是否已經進入車內,應認被告已著手其竊盜行為,其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生得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事實㈢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林詠翔、陳朝勳、湯淑清所有之財物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敘及,惟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於93年11月23日、94年1月31日竊取被害人林詠翔、陳朝勳、湯淑清等財物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所竊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