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上訴人向伊借款調現三十五萬元,而交付伊由訴外人聯華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票號AF0000000號、以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經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伊向聯華公司起訴請求,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仍未受償,伊自得本於票據背書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其雖曾於系爭支票背書,但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故其自無須負背書人之責任,另其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是因被上訴人請其擔任顧問,處理獅子王公司之債務及經營問題,所應支付其之顧問費用,其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上訴人,僅係作為收受上開顧問費用之憑證而已,是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借款云云,亦屬無稽。再者,其已完成顧問之工作,對被上訴人尚享有五十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係聯華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由上訴人收受無誤。
(三)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
(四)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聯華公司給付票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但尚未受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證或為被上訴人支付其顧問費用之憑證?(二)上訴人另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五十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有無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系爭支票一紙為證,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其顧問費用之憑證云云,然查,訴外人聯華公司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七號案件審理時係陳稱:「系爭票據是我們公司所有借給乙○○(即上訴人)使用,當初交付票據時金額及日期空白,乙○○有告訴我要借三十五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附該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調現三十五萬元所交付乙節,已非不可採信。再查,上訴人於上述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交付其現金三十五萬元之後,其始簽發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等語甚明(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自陳:「(問:你在獅子王公司擔任顧問有無報酬?)答:沒有」等語無誤,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非無據,況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上訴人顧問費用三十五萬元之必要,亦僅需由上訴人出具收據即可,應無令由上訴人另行交付支票作為「憑證」之必要,始屬當然,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調現三十五萬元而交付之事實,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其顧問費用之憑證云云,即難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五十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簡義堯 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確有擔任顧問工作,協助處理獅子王公司之債務及成立福邦公司,但顧問工作有無報酬伊並不清楚,上訴人另有就彼所享有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部分作擔保,並開立一百萬元之本票,還拿五十萬元之現金予彼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上開證言縱確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擔任獅子王公司之顧問工作,惟此亦係上訴人與獅子王公司間之事務,與被上訴人已屬無涉,猶難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係享有五十萬元之債權。此外,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三十五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之擔保,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上訴人仍應就其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麗玲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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