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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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允於民國107年7月7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泰林路1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依號誌指示即逕自闖紅燈之行人即告訴人 陳寶法 ,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路自新北市○○區○○路○○巷往泰林路二段方向穿越道路,被告雖在未通過該路口時,已看到告訴人,惟仍因閃避不及致擦撞告訴人之右小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小腿擦傷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同案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鄭翔允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寶法與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俞伶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