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申
陳國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豐申、陳國慶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因被告陳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林士栩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林豐申、陳國慶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遂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士栩頭部,致告訴人林士栩受有前額挫傷、牙齒及其支持組織之疾患、齒髓壞死、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豐申、陳國慶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豐申、陳國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豐申、陳國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士栩與被告林豐申、陳國慶達成調解,且業於108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豐申、陳國慶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5、207至20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林豐
申、陳國慶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