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代理人 游添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居所雖係於桃園縣境內,但依兩造所定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記載,雙方業以約定以台灣台中或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既係因消費借貸涉訟,復無專屬管轄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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